唐静香
摘要:自确立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制度,至今已六年。在经济社会快速发展、消费权益侵害增多的背景下,消费公益诉讼迅速发展完善,对保障社会公益具有重大价值。[ 柯阳友。民事公益诉讼重要疑难问题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7,1.]司法实践中,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不仅指消费者的实际损害,还包括损害危险,因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是作为维护消费领域公共利益和实现对消费者集体救济的有效路径,而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是办案效果的直观体现。本文将通过梳理背景、明确态度,探索性提出将社会调查制度适用于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通过借助多方力量为弹性模式进行论述与提供支撑。
关键词:消费公益诉讼制度;惩罚性赔偿制度;社会调查制度;有效衔接;数值依据
消费公益诉讼是基于保护消费领域的公共利益的目的,以司法救济途径弥补行政执法不足,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打击不法经营行为。近年来,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司法系统发布典型案例、会议纪要等,逐步明确和细化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制度的法律依据和具体内容。全国检察机关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领域积极开展探索,针对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的危害性和违法性,在诉讼过程中积极主张惩罚性赔偿。惩罚性赔偿具有损失补偿、惩罚和预防违法行为等多重功能,而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认定,是实现损罚相对适宜、维护公益效果的直观体现,但目前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问题。本文拟通过浅析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现状,通过借鉴现行较为完善的社会调查制度设计,探索惩罚性赔偿金额认定的合适方式。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社会调查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一)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惩罚性赔偿最初起源于英美法国家的具体判例,设计初衷是通过赋予消费者主张实际损害外赔偿金的权利,激励消费者以诉讼方式填补公权监管漏洞。1994年1月1日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的“退一赔一”,是为消费者首次确立在商品欺诈和服务欺诈的违约责任范围内的惩罚性赔偿制度。而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96条规定的“十倍赔偿金”,则让惩罚性赔偿制度迈入了侵权领域。此后,2010年 7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47条,将惩罚性赔偿制度延伸到产品责任领域。2014年3月15日修改施行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将“退一赔一”提升为三倍惩罚性赔偿数额。2015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进一步确定了在食品安全领域可以向经营者或生产者要求惩罚性赔偿损失,同时明确赔偿金为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我国 2020 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总则编”中第 179 条确定了惩罚性赔偿的一般性规定,在“侵权责任编”中既继承和发展了《侵权责任法》中关于产品责任的相关规定,又建立了侵犯知识产权和污染环境的相关规定。[ 辜明安,梁田。从《民法典》看惩罚性赔偿制度体系的完善[J].西南民族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 版),2021,(03):97-104.]至此,惩罚性赔偿制度不断扩大适用范围,公益诉讼检察中惩罚性赔偿诉请提起的主要依据已基本形成。
惩罚性赔偿制度发展过程中,一直因被认为是公权力执法之外的“私人执法”而备受争议。经过发展与更新,惩罚性赔偿制度的运用,不仅是在于对不法经营者的惩罚和危害后果的修复,还在于体现预防警示犯罪、促进行业治理、维护社会稳定的社会价值。2019年5月9日,中央印发的《关于深化改革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中提出了“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2021年1月4日,江西检察机关办理民法典实施后首例污染环境惩罚性赔偿案,主张了侵权人依法承担相关损害赔偿款数倍的惩罚性赔偿责任;2021年,最高检、法等七部门召开了座谈会,形成了《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不断规范惩罚性赔偿在司法实践中的制度适用。在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趋于严苛化,存在对违法行为情节轻微、社会公益所受损害相对较小的案件提起诉讼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现象。在各地具体实践中,惩罚性赔偿的金额认定存在较大差异,一般将经营数额作为惩罚基数,乘以较为固定的惩罚系数,最终计算得出的惩罚性赔偿金通常较为巨大,这对于一般企业及家庭的打击是巨大的,不仅不能有效地实现社会公共利益的修复,还可能影响案件的社会效果。
司法实践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所呈现的社会警示效果不理想,个人认为主要原因有,一是消费者维权不易,在消费私益诉讼中存在着举证难度较大、诉讼成本较高的情况,且危害食药所带来的危害具有潜在性和长期性,消费者即使出现身体不适也很难举证证明因果关系的存在,导致消费私益诉讼的惩罚性赔偿被提起的概率不高,总体基数也相对较低;二是职业打假人对秩序的一定影响,近年来通过知假买假、借机敲诈、以此营生的群体增多,因此购假之后,大部分职业打假人会选择与商家私了解决,虽然对于市场净化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其并不是代表真正意义上的消费者,最终可能产生一些道德风险和市场秩序上的问题;三是违法成本低额化驱动,惩罚性赔偿提起不易,加上金额认定不稳定,违法者考虑到背后的利益机制的较大可能性,仍然存在违法收益大于违法成本的侥幸心理,甚至采取更加隐蔽的手段去实施违法行为。
(二)社会调查制度的历史与现状
社会调查方法在美国的证据发展史上已经走过了近百年的历程,并且促使美国的证据规则体系不断得以丰富和完善。在我国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民事、行政审判中都出现了运用社会调查方法而得出的材料,以通过社会公众对涉案事实相关问题的意见来考察或判断某一类特定的证明事项。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运用中更为成熟的社会调查制度,一般是指在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中由司法机关发起的针对未成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多种方式调查收集其成长经历、家庭关系、道德情况等与犯罪活动有关的各项信息,从而对作案动机、悔罪程度、社会危险性等影响定罪量刑、刑罚执行的因素得出分析结论,形成是否有挽救可能、帮教条件、再犯可能等综合评判报告,是为司法机关办理案件、确定量刑提供重要参考的制度。目前,一般由我国司法社会工作者对涉罪未成年人展开社会调查,主要是通过走访、访谈等方法,来获得涉罪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成长背景、个性特点等各方面的证明材料,并通过专业分析得出其人身危险性和帮教可能性的结论,可以充分发挥社会工作者的才能与专业优势,使对未成年人的评估能够更加全面、更加细致。 社会调查制度在现目前的实践中,多以社会工作者的专业性及其个人经验为基础,在充分了解涉罪未成年人基本情况的基础上,更加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与发展等因素,最后形成社会调查报告运用在诉讼程序中。
惩罚性赔偿制度与社会调查制度的适配程度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经历了从无到有的过程,社会各界逐渐接受惩罚性赔偿,司法机关也不断深化制度建设。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将消费公益诉讼和惩罚性赔偿相融合,同消费私益诉讼存在一定的差异,消费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针对不特定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害,作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补充手段,由法律授权的法定机关或者社会组织通过诉讼提出,可以解决信息不对称因素、小额分散性损害或损害存在一定潜在性所造成的问题。综合来看,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对经济社会与市场秩序有重大影响,因此惩罚性赔偿应当经过充分的可行性分析论证后,形成明确且全面的书面意见,为消费公益诉讼案件的审理提供重要参考。司法实践中,大约有60%的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以提起销售价款的十倍赔偿金进行认定,25%以销售价款的三倍赔偿金,其余酌定赔偿金额或调解结案。由此可见,在目前的倍数适用上,绝大多数的适用规则是依据私益诉讼的计算模式,但在实际案件中,往往存在多种因素,影响着赔偿数额与侵权行为的紧密联系。
侵害消费者权益等群体性事件中,大多涉及受害者数量庞大,侵害所造成的损失总额巨大,但单个受害者遭受的损失可能较小,因此出现受害者不愿意费时费力提起诉讼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最终导致不法分子未及时受到追责,持续性实施侵害消费者的行为。而社会调查制度可以由专业人员对涉案经营行为进行分析评估,并收集汇总多方意见、实现社会公众参与,在划定损害等级、计算赔偿数额等方面提供更加便捷的证据支持,从而提高诉讼效率。区别于案件审查报告的客观性和严谨性,社会调查报告中更多的包括了涉案涉人涉事的观点性证据或间接性参考内容,可以补足传统的狭义审查,实现在充分结合考量因素的基础上,对是否有必要适用惩罚性赔偿以及更加合理的惩罚性赔偿金额进行审查。
同时考虑司法需求以及司法成本与收益的性价比,从案件数量上来看,2020-2021年全国检察机关食药领域提起民事公益诉讼3200余件,其中提出惩罚性赔偿诉求的占起诉案件总数80%以上,且食品药品公益诉讼案件有逐年增长的趋势,2023年全国检察机关共立案办理食药领域公益诉讼案件23000余件,同比增长16.8%,探索办理食品药品安全以外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公益诉讼案件1000余件,在全社会更加关注食品药品安全的大环境下,该项工作的司法需求将会越来越大;从司法资源上来看,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完善公益诉讼制度”部署,检察机关将积极做好新时代公益诉讼检察回应社会关切,司法资源可能会向公益诉讼检察倾斜,再加上社会调查制度更多的是借助多方力量;从成本收益上来看,以往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更多的是因证据不足或论证不明导致认定金额偏低,特别是对长期存在不法行为、具有反侦查意识、潜在危害不明等情况的不法经营者,虽然社会调查制度需要办案人员对接工作,或者委托鉴定产生一定费用,消耗更多的人力成本和经济成本,但最终可以实现更加接近惩罚相当的办案效果,可以对不法经营者处以更高额度的赔偿金额,也使在实践中全面铺开这一制度成为可能。
社会调查制度在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运用
由于法律对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的计算标准没有明确予以规定,司法实践中参照消费私益诉讼的计算标准,导致惩罚性赔偿责任的大小和实际损害程度没有得到合理的平衡。同时,对于惩罚性赔偿的认定通常缺乏论证,法院对于适用惩罚性赔偿的理由部分不够重视,没有对适用条件进行严格审查,造成检察机关在制度适用过程中存在大量的不确定性。现行法律来看,通过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在惩罚系数中设置弹性区间,同时结合考量因素调整惩罚性赔偿的系数,在一定的自由裁量权下确定惩罚性赔偿金额。一方面,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大于不法经营者的违法所得,保证一定的惩罚性,对不法经营者形成惩戒效果;另一方面,惩罚性赔偿过重,则违反过责相当原则。
不可否认,明确惩罚性赔偿的基数是统一计算标准的第一步。不同的惩罚基数直接影响到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还涉及到案件办理中证据收集、举证责任分配等问题。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容易出现受害消费者的具体人数无法准确统计、损害范围不能准确界定、潜在风险无法及时计算等情况,导致不能准确统计出不法行为造成的全面损失,即实际损失与潜在损失。单说实际损失,是以销售价款为准,还是以不法利润为准,时空范围如何划分,都是需要大量投入调查和研究,最终结果还可能无疾而终。通过司法案例的检索分析来看,惩罚系数也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的情况,如以销售价款的三倍或者十倍来提起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但仅将系数选择范围控制在一倍、三倍和十倍中,容易导致惩罚基数向惩罚系数让步,惩罚性赔偿的计算就会存在与证据不相符合的问题。
惩罚性赔偿具体数额的确定,个人认为应当达到适度威慑、规范秩序的目的,是通过结合各类相关考量因素的结果。惩罚性赔偿的基数和系数从实际上来说,都不是唯一的,但又有一定的计算标准。赔偿基数而言,应当是现有证据可得的确定值,因此该部分证据的完整性是赔偿基数的基础,赔偿基数也是惩罚性赔偿的基础。而赔偿系数应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参考必要的考量因素的弹性数值,包括未被推翻的不完整证据都可以作为考量因素,实行弹性区间模式,通过综合确定相应的惩罚系数,确保最大程度地实现责罚相当。
各地检察机关特别是基层在办理案件时,其证据多依托于侦查机关、行政机关的调查结果,认定赔偿金额时多受有限证据维度、行为人经济状况、与法院提前协调等因素影响,最终以高基数的一倍或三倍、低基数的十倍提出惩罚性赔偿居多。《探索建立食品安全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制度座谈会会议纪要》中强调,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是根据侵权人主观过错、违法次数和持续时间、受害人数等因素综合考虑提出。与刑事案件类似,每个案件的背景与事实都有所差异,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风险和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也不尽相同,不同案件的处理也应不同。因此,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惩罚性赔偿制度可以探索运用社会调查制度,通过对辐射范围、潜在影响、行业风气等进行详尽分析,综合评判不法行为的严重性和惩罚度,以社会调查报告作为认定惩罚性赔偿金额的一大依据,同时从检察办案来看,可以通过司法制度来规范检察业务,也可以达到提高案件质效、避免办案风险的效果。
惩罚性赔偿中社会调查制度设计
在消费民事公益诉讼中将社会调查制度运用于惩罚性赔偿制度中,可以邀请行业协会参与、建立专家论证制度、形成行刑证据衔接等。除以上列举的社会调查制度中包括的内容,还有不法行为人是否主动实施补救措施、接受调查时的配合程度、自身财产状况、个人和家庭特殊原因以及惩罚性赔偿是否能够执行到位等情况,根据不同案件情况都可以在社会调查中予以说明,作为明确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惩罚性赔偿计算标准层面的考量因素,为惩罚系数的确定提供相应的参考。因此,明确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基数为销售价款,通过引入社会调查制度,来形成证据辅以选择弹性系数,实行3-10倍弹性区间模式,同时可以引入会计鉴定制度,最大程度地实现责罚相当。但该项工作,不仅需要办案人员高水平的业务能力,而且需要社会各界的高度支持与配合,否则以现有基层的办案人数和综合资源,难以实现。
(一)损害涉及金额具体情况
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必然涉及消费者、经营者、生产者中两个及以上主体,且包括已经完成的买卖交易。基于消费公益诉讼的价值取向,在维护社会公益的制度初衷下,损害总额通常很难进行量化,不能简单地将预估的损害总额等同于个案实际损害的总和。在司法实践中,惩罚基数主要包括违法所得与销售价款两种类型。但是由于对被告所取得的不法利润的认定存在较大难度,违法所得在司法实践过程的运用中缺乏可行性。而在计算销售金额作为赔偿基数时,有的案件仅以查获当日的货品金额,有的案件以查清侵权人售出总额,如根据销售记录统计销售金额,但可能从低计算。在判决样本中,亦有因法院认为检察院未举证明确计算基数而驳回惩罚性赔偿诉讼请求的案件。
因此,对于惩罚性赔偿的惩罚基数,可以在社会调查中,通过行政机关介入、行业协会配合、权威专家建议等手段,对销售过程进行证据调取和专业分析,作为公共利益所遭受的损害金额的参考与支撑。 一方面,认定的惩罚基数应当把控证据材料情况,对有证据证实的涉案金额予以列明,该情况一般搜证过程较为简单且可直接获得金额,但金额数值可能偏低;另一方面,对无足够证据证实的涉案金额,需结合社会调查情况进行详细说明,阐述取证受限原因,以及该金额数值的逻辑性和可靠性,作为综合评判参考。
(二)影响范围和潜在风险
公益诉讼所保护的法益是不特定群体的权益,关于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的损害认定,考虑到惩罚性赔偿的惩戒性与预防性,首先是以对众多不特定消费者造成潜在风险为前提,其次包括已经出现的损害和潜在的损害风险。因此,区别于更直接可得的违法所得与销售价款,影响范围和潜在风险更多是对惩罚系数的影响。
具体而言,因该部分更具专业性且非唯一,社会调查中可以结合鉴定意见、专家意见、行政执法机关检验检测报告,通过认定或分析侵权行为的实施次数或持续时长、覆盖人流、损害情况及潜伏期等内容,对侵权行为造成不易察觉或非及时显现的危害进行评估。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与食品安全委员会、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等组织沟通协作,由社会团体提出更为专业的评估意见,同时也增加公众参与度,最终为惩罚系数的取值提供更有力的依据。
(三)主观导致结果程度
从市场发展来看,一方面经营者或生产者对有能力预见危害结果的发生,对过失侵权导致公益受损的情况应当纳入惩罚性赔偿范畴;另一方面,过于强调注意义务,会使经营者或者生产者在经营过程中变得谨小慎微,不利于市场经济的高效发展。但不可否认,经营者或者生产者所从事经营活动关乎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且食品安全问题危害的不仅仅是财产权,更是健康权甚至是生命权。
从惩治角度来看,恶意损害公益必须进行惩罚性赔偿,主观故意除“确定明知”以外,还有从“推定明知”,即经营者或生产者希望或者放任不符合食品药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流入市场。该种恶意对消费者及社会公众造成的危害性极强,严厉惩治是对受害者的慰藉手段,且如果不适用高额赔偿款以对经营者或生产者的邪恶心理形成震慑,未来可能存在或更容易发生损害公益的情况,严厉惩治有利于打击不良经营行为。而值得分析的是主观过失,属于违反注意义务,分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相对于故意明知来说,过失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持反对态度,但即使是重大过失的主观恶性弱于推定明知,但是其造成的损害结果也仍十分严重,客观上造成的巨大风险以及安全隐患是不可忽视的。
因此,造成危害行为的经营者或者生产者的主观意图,虽然不是公益诉讼案件中的立案标准或惩罚要求,非必要因素,但应当是影响惩罚性赔偿系数的重要因素。同样从司法实践来看,公益诉讼中主观意图的认定不如刑事证据严谨,办案人员从一定程度上无法取得足够的客观证据去充分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意图,同时经营者和生产者对该部分举证也欠缺来源。但社会调查可以参考刑事主观认识上,通过行为人的刑事行政处罚记录、是否为初犯偶犯、危害行为持续时长及恶劣程度、消费者评价等,形成直接或间接证据,最终获得该部分论述结果。
五、结束语
目前,我国《民事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以证据的表现形式作为分类的基本标准,有些证据种类的划分直接影响到证据价值的认定。因此,社会调查制度所形成的报告作为辅助性证据材料进入司法办案或诉讼程序中,对我国司法实践来说是全新尝试。尽管调查结果与实际情况存在一定的偏差,但只要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符合诉讼程序关于证明标准的要求,其所产生的效益将远远大于存在的误差,能够实现促进公益诉讼制度顺利实施的目标。
*唐静香,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副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