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有领域的概念在著作权法中扮演着平衡创作者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角色,该定义划定了社会公众可以自由利用的范围。在判断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过滤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后再进行比对。近日,成都市锦江区法院审结一起著作权侵权纠纷。两个涉公有领域创作元素的美术作品看起来似乎略有“雷同”,法院将如何认定?
甲公司权利作品由红底、圆圈、一片绿叶的图形和“新疆市集”“XINJIANGMARKET”“集采新疆 礼惠中国”等文字而组成,作为商品包装或店铺宣传使用,系列作品于2019年12月27日完成登记。乙公司被诉侵权图片由红底、圆圈、一条交叉的绿色道路、一头骆驼和“新疆市集”“XINJIANG MARKET”“集采新疆 礼惠中国”等文字组合而成,于2023年6月6日完成登记,并授权丙公司使用。
甲公司认为乙公司、丙公司在线上线下多处使用与其权利作品相似的图片,侵害其复制权、发行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遂诉至锦江区法院,要求乙公司与丙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甲公司权利作品是否构成美术作品?乙公司被诉侵权图片与甲公司权利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中,两者均是以绘画方式创作的美术图片,因甲公司权利作品本身以文字形式作为主要突出表达,而美术作品所表达的是具有审美意义的艺术作品,文字在上述作品中应是基于字体、造型、布局以及构造作整体评价。“新疆市集”等文字的字义是常见的公有领域的创作元素,在美术作品中不应作为保护对象。因此,在判断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时,应当过滤美术作品中的属于公有领域的文字字义。
过滤后,两者客观上存在明显差异且能够起主要识别作用的是图案。甲公司的图形为一个圆圈,上面有一片具有动感的绿叶;乙公司的图形由一个圆圈、一条交叉的绿色道路和一头骆驼组成,二者存在明显差异。因此,二者不构成实质性相似。故乙公司的图案不构成侵权,乙公司和丙公司也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法官提醒
经营主体在采用公有领域元素进行创作时,若没有体现出权利人某种程度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等新的表达空间,只是元素的简单表达,则可能承担公有领域部分不被著作权法所保护的风险。要降低此风险,创作者就要尽可能地在创作中为公有领域元素注入新的生命力,通过个性化表达展现出新的表达空间和更多的独创性。
(四川法治报全媒体记者 王一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