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0月19日,一审法院认定张某、李某和杨某某共同犯组织卖淫罪(杨某某另犯强奸罪),判处李某有期徒刑六年(与另案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李某参与2起组织卖淫事实:2021年6月,在张某、李某、杨某某三人的组织安排下,嫖娼人员刘某某与卖淫女王某某,分别在某主题酒店、某宾馆内,以500元的价格各发生一次性行为,以现金支付的方式支付1000元;2021年7月29日下午,在张某、李某、杨某某三人的组织安排下,嫖娼人员刘某某与卖淫女王某某在某宾馆内发生性行为,事后将嫖资4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转账给张某。之后李某未参与其它违法犯罪活动,也未参与同案其它被告人非法收入的分配。
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未参与组织卖淫,只是介绍卖淫,且一审量刑过重。因李某未委托辩护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可以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担任辩护人。2023年11月,二审法院通知遂宁市法律援助中心为李某指派援助律师。遂宁市法律援助中心当日指派律师承办该案,担任李某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立即到二审法院调取并复制了全案卷宗。在详细查阅卷宗了解案情的基础上,承办律师前往看守所会见了李某,进一步了解其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有无异议,上诉的理由,以及其它相关的异议。结合李某的陈述和案卷材料,承办律师提出以下辩护意见:一、对案件事实无异议,但是李某仅介绍了王某某卖淫,不符合组织卖淫罪规定的“管理或控制卖淫人员三人以上”的构成要件,对介绍王某某卖淫的违法行为仅构成介绍卖淫罪。二、一审认定张某、李某、杨某某共同犯罪,但李某未参与张某、杨某某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的违法行为,也未分配该部分非法收入,对该部分的违法行为李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三、李某具有坦白、初犯等法定(或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
因案件涉及未成年人,二审法院于2023年12月19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庭审中,承办律师主要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管理、控制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认定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的规定,详细阐述了李某的行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符合介绍卖淫罪。同时,承办律师详细阐述了李某在2021年7-8月份已经外出务工,未参与张某、杨某某在2021年9月至2022年3月的后续违法行为,也未分配该部分的非法收入,不应当对该部分的违法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承办律师的上述观点也取得公诉机关的认可。
最终,二审法院对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全部采纳,改判李某犯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与另案判决的有期徒刑一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组织卖淫罪与介绍卖淫罪
究竟有何区别呢?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规定,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是指以金钱、物质或者其他利益为手段,诱使他人卖淫,或者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或者为卖淫的人与嫖客牵线搭桥的行为。
犯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遂宁市司法局:刑事辩护的目的不是为了给犯罪嫌疑人脱罪、减刑,而是保证让每一个犯罪嫌疑人得到公平、公正的审判。本案高质量的法律援助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基本诉权,保障了受援人获得公平、公正的审判,体现了我国司法制度的优越性,彰显了司法公信力,也让受援人感受到了司法的公平、公正。